根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登陸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價監局子站(http://jjs.ndrc.gov.cn/)“反壟斷”欄目,點擊“《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對《指南》提出意見建議,并將意見發送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價監局)。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價監局,郵編:100824。
電子郵箱:wudm@ndrc.gov.cn
國家發展改革委價監局
2016年3月23日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
(征求意見稿)
(2016年3月)
一、 總則
汽車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產業,在促進經濟增長、技術創新、就業與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為預防和制止汽車業壟斷行為,降低行政執法和經營者合規成本,推進科學、有效的反壟斷監管,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汽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指南。
(一)概念界定
1.汽車,是指由動力驅動或牽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用于載運人員和(或)貨物、牽引載運人員和(或)貨物的車輛、特殊用途,分為乘用車和商用車兩大類。乘用車和商用車的進一步分類,參見國家相關標準(GB/T3730.1-2001《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
2.新能源汽車,是指采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驅動的汽車,主要包括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及燃料電池汽車。
3.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注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并轉移所有權的汽車。
4.汽車供應商,是指提供汽車、售后配件及用品的經營者,包括:
(1)汽車制造商;
(2)汽車制造商設立或授權的汽車總經銷商;
(3)從事汽車批售業務的汽車進口商。
5.配件供應商,是指生產或提供汽車初裝零部件和售后配件的經營者。
6.汽車經銷商,是指獨立于汽車供應商而從事汽車經銷與服務的經營者。在實務中,汽車經銷商可以同時承擔汽車維修商的角色,但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環節也可以相互分離。
7.汽車維修商,是指提供汽車維修和保養服務的經營者。
8.最終用戶,就汽車而言,是指汽車所有人(以機動車登記證書載明為準)和其他對汽車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人(如汽車承租人)。就汽車售后配件及用品而言,包括:(1)購買該等產品的機動車所有人和其他對汽車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人;(2)將該等產品用于維修而非轉售目的的維修商。
9.汽車配件,按用途、品牌、供應渠道與質量等標準分類,包括初裝零部件、雙標件、售后配件、原廠配件、同質配件等。
(1)初裝零部件,是指用于生產組裝新車的零部件。
(2) 雙標件,是指同時標有汽車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商標、標識和零件代碼的初裝零部件和售后配件。
(3)售后配件,是指安裝于汽車、用來替換該汽車初裝零部件的產品,包括汽車所必需的潤滑劑,但不包括燃料。
(4)原廠配件,是指汽車供應商或者汽車供應商指定的第三方所提供的,使用汽車供應商品牌或汽車供應商指定品牌,按照汽車初裝零部件規格和產品標準制造的售后配件。
(5)同質配件,又稱質量相當配件,是指獲得相關認證、質量不低于汽車初裝零部件的售后配件,但不包括原廠配件。
10.維修技術信息,是指汽車在使用過程中,為維持或恢復汽車出廠時的技術狀況和工作能力,延長汽車使用壽命,確保汽車符合安全、環保使用要求所進行的汽車診斷、檢測與維修作業必需的技術信息資料的總稱。
(二)相關市場界定
汽車業產業鏈長,上中下游業務類型多樣,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地域市場遵循《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確定的一般原則和方法,同時考慮汽車業的特點以及個案具體情形。
汽車業相關市場界定的基本依據是替代性分析,在個案中,首先考察需求替代,其次考察供給替代。比如,汽車經銷由批發和零售兩個環節構成,批發由汽車供應商面向經銷商,零售由經銷商面向最終用戶。根據個案具體情形,可能需要將汽車批發和零售分別界定為細分的相關市場;汽車經銷市場還可以從供給替代和需求替代的角度進一步細分。
汽車售后市場可以進一步細分為售后配件經銷市場和售后維修保養市場。在汽車售后市場,特定品牌、車型的汽車售后維修保養服務要求采用適用于該品牌及車型的售后配件,基于特定品牌及車型的維修技術信息而完成。從需求替代和供給替代的角度考察,汽車售后市場的兼容性和鎖定效應客觀存在,汽車品牌因而成為界定汽車售后市場時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相關因素。
二、壟斷協議
(一) 壟斷協議的禁止與豁免
1.《反壟斷法》的基本規定
《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禁止橫向壟斷協議,第十四條禁止縱向壟斷協議,第十五條規定了壟斷協議的豁免情形和條件。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經營者主張其協議不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首先需要證明其協議屬于第十五條列出的情形之一。其次,除“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這兩種情形以外,經營者還應當證明其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為證明其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經營者可以評估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評估經營者的市場力量,可以參考《反壟斷法》第十八條所列舉的各項因素。評估一項協議是否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可以從價格降低、質量提高、技術創新、技術升級、產品和服務的更多選擇等角度加以考察。
經營者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主張壟斷協議豁免的具體程序,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相關指南另行規定。
2.推定豁免
為降低行政執法成本和經營者合規成本,本指南列出了不具有市場顯著力量的經營者設置的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的若干情形,可以推定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法實踐和理論研究證明,該等情形通常能夠提高經銷服務質量、增進經銷效率、增強中小經銷商經營效率和競爭力,一般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因而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評估經營者是否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設置一個固定的市場份額標準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科學性與可操作性。但是,以縱向協議的競爭評估為例,執法實踐和理論研究表明,在相關市場上占有25%—30%以下市場份額的經營者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具有顯著市場力量。
但是,根據個案具體情形,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經營者的行為不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仍然可以對相關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十四條。
3.個案豁免
除本指南列出的可以推定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情形之外,經營者如主張其協議可以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需要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證明其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法定條件,判斷其協議能否被個案豁免。
(二)汽車業橫向壟斷協議
1.某些類型的橫向協議,如研究與開發協議、專業化協議、技術標準化協議、聯合生產協議、聯合采購協議等,通常能夠增進效率和促進競爭,有利于增加消費者福利。比如新能源汽車研發與生產過程中的橫向合作協議,可以使競爭者分擔投資風險、提高效率、促進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達成前述能夠增進效率和促進競爭的橫向協議的汽車業經營者,可以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證明其協議不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2.關于橫向壟斷協議的競爭分析,汽車業與其他行業并無顯著差別,因此本指南不再對其進一步細化。關于汽車業橫向壟斷協議的反壟斷規制,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反壟斷法》《反價格壟斷規定》《工商行政執法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三)汽車業縱向壟斷協議
1.協議的形式、相似協議的累積效果
在實務中,縱向協議可以表現為直接限制,比如合同條款規定經銷商的轉售價格;也可以表現為間接限制,比如固定經銷商的利潤率和折扣水平,通過實施價格監測對不遵守建議價的經銷商取消返利、拒絕供貨或提前解除授權協議。
在中國汽車市場上,縱向協議主要體現為經銷商協議,也可能通過商務政策、通函、資訊、通知等形式達成。反壟斷法關注行為的效果而非形式,評估壟斷行為的關鍵是行為實際產生的限制競爭效果。根據其競爭效果,商務政策等形式上的單方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反壟斷法》所規制的縱向壟斷協議。
通常情形下,單個經營者實施縱向協議會限制品牌內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特別是,當相關市場上多數甚至全部經營者均采用相似縱向協議,協議中的各類縱向限制形成網絡,全面覆蓋相關市場,品牌間競爭的約束力將被明顯削弱。相似縱向協議導致的累積效果能夠顯著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使相關產品和服務在競爭水平之上定價,最終導致消費者福利損失。
2.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
《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明確禁止限制競爭效果非常明顯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縱向價格限制的負面效應主要表現在維持高價、促進橫向與縱向共謀、削弱品牌間競爭和品牌內競爭、排斥競爭者等方面。
當然,根據個案分析原則,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該等價格限制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經營者可以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主張個案豁免。
在實務中,汽車業經營者基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主張個案豁免的縱向價格限制的常見情形包括:
(1)新能源汽車推廣期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
為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避免“服務搭便車”,在新能源汽車推廣期,短期(如:9個月以內,從汽車供應商就具體車型發出第一張批售發票之日起算)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對于激勵經銷商努力推廣新能源產品,加大銷售力度,擴大市場對新產品的需求是必要的,進而能夠促進新產品成功上市,給予消費者更多選擇。
(2)僅承擔中間商角色的經銷商銷售中的轉售價格限制
僅承擔中間商角色的經銷商銷售是指汽車供應商與特定第三人或特定終端客戶(如: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的員工、大客戶、廣告及贊助對象等)直接協商達成銷售價,僅通過授權經銷商完成交車、收款、開票等交易環節的銷售。在該等交易中,授權經銷商僅承擔中間商的角色協助完成交易,與完全意義的經銷商有所不同。
(3)政府采購中的轉售價格限制
在實務中,政府采購項目通常要求參加聯合投標的汽車供應商與其經銷商協調后提供一致或固定的零售價格報價。對于全國范圍的采購項目,政府采購部門有時與汽車供應商直接接洽,汽車供應商沒有直銷或零售執照,需要與特定經銷商就零售價格達成一致,以實現其對政府采購的報價。與僅承擔中間商角色的經銷商銷售類似,政府采購中的經銷商如果僅協助完成交易,則與完全意義的經銷商有所不同。
(4)汽車供應商電商銷售中的轉售價格限制
電商銷售中的定價行為適用《反壟斷法》《反價格壟斷規定》等法律法規。但是,實務中存在汽車供應商通過電商平臺在一定時期以統一價格銷售汽車,與不特定的最終用戶直接達成交易,僅通過經銷商完成交車、收款、開票等交易環節的銷售。在該等電商交易中,經銷商僅承擔中間商的角色協助完成交易,與完全意義的經銷商有所不同。
3.建議價、指導價和限定最高價
汽車供應商對經銷商和維修商設置轉售汽車與汽車售后配件及用品的建議價、指導價或最高價,以及對經銷商和維修商設置售后服務工時費的建議價、指導價或最高價通常具有效率效果,該等行為一般不會對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
但是,如果由于協議一方的壓力或激勵,建議價、指導價或最高價被多數或全部經銷商所執行,在實質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轉售價或限定最低轉售價時,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該等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固定轉售價或限定最低轉售價。
4.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供應商承諾在特定經銷區域對一個或若干經銷商供貨,經銷商承諾不向其他經銷區域銷售。客戶限制是指供應商限定經銷商只能將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客戶。
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可能削弱品牌內競爭、分割市場、助長價格歧視。有效實施的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導致其他經銷商難以獲得供貨,阻礙更有效率的新型經銷模式的推廣,使商品和服務價格維持在高位。但是,有時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也能夠提高經銷效率,比如,在經銷商需要為保護和建立品牌形象進行特定投資時,地域限制能產生顯著的效率。
(1)不具有顯著市場力量的汽車業經營者設置的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具有效率效果和正當化理由,通常能夠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前述情形主要包括:
①約定經銷商僅在其營業場所進行經銷活動,但不限制該經銷商的被動銷售,也不限制經銷商之間交叉供貨。
被動銷售,是指經銷商未主動營銷,但應個別客戶的要求,向該客戶交付商品或服務。比如,甲地消費者到乙地購車的行為即為經銷商的被動銷售。
相對于傳統銷售方式,電商銷售面向更廣大、更多樣的客戶。如果一個客戶瀏覽經銷商網站或第三方網站并聯絡該經銷商,且該聯絡產生了一筆銷售交易,這筆銷售將被視為被動銷售。對于經銷商通過其自有或第三方網站向不特定受眾發出的信息,如果客戶主動選擇接受(如:在線訂閱經銷商的推廣信息)并主動接洽經銷商而產生一筆銷售交易,該交易將被視為經銷商的被動銷售。但是,如果經銷商向特定受眾發出廣告或促銷信息,則該等行為將構成主動銷售。
②限制經銷商對汽車供應商為另一經銷商保留的獨占地域或專有客戶進行主動銷售。
③限制批發商直接向最終用戶進行銷售。
④為避免配件被客戶用于生產與汽車供應商相同的產品,限制經銷商向該類客戶銷售配件。
為評估經營者的市場力量而設置一個固定的市場份額標準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科學性與可操作性。但是,以縱向協議的競爭評估為例,執法實踐與理論研究表明,在相關市場上占有25%-30%以下市場份額的經營者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具有顯著市場力量。
(2)下述四類地域限制和客戶限制通常能夠嚴重限制競爭,導致高價并減少消費者的選擇,因而不能直接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汽車業經營者從事下述行為,如果能夠證明其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主張個案豁免。
①限制經銷商的被動銷售。
②限制經銷商之間交叉供貨。
③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向最終用戶銷售汽車維修服務所需配件。
④除代工協議的情形,汽車制造商與配件、修理工具、檢測儀器或其他設備供應商之間達成約定,限制此類供應商向經銷商、維修商或最終用戶銷售有關配件、修理工具、檢測儀器或其他設備。有關代工協議的認定,參見本指南附則(一)。
5.通過保修條款對售后維修服務和配件流通施加間接的縱向限制
對在保修范圍內的維修保養工作和替換配件,汽車供應商通常要求汽車最終用戶到授權維修網絡使用原廠配件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但是,通過保修條款對售后服務和售后配件流通間接施加不合理的縱向限制,能夠排斥獨立維修商,減少配件供應和經銷渠道,最終提高汽車維修保養服務的價格。
上述不合理的縱向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汽車供應商以汽車最終用戶將不在保修范圍的維修保養工作全部交由授權維修網絡完成,作為汽車供應商履行保修責任的條件;
(2)對不在保修范圍的售后配件,汽車供應商要求使用原廠配件作為其履行保修責任的條件;
(3)汽車供應商沒有正當理由,限制其維修網絡對平行進口車提供售后維修保養服務。
6.有關經銷商和維修商銷售與服務能力的其他縱向限制
汽車供應商通過協議和商務政策等實施的下述縱向限制,有可能不當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的銷售與服務能力,如果導致顯著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提高汽車經銷和維修渠道的價格,損害消費者利益,則相關協議和商務政策可能被認定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縱向壟斷協議。
(1)汽車供應商向經銷商或維修商強制搭售其未訂購的汽車、售后配件、精品、耗材、修理工具、檢測儀器等。
供應商對經銷商實施的搭售是一種縱向限制,有可能導致搭賣品的排他購買義務,因而排除搭賣品市場的競爭。
(2)汽車供應商強制經銷商或維修商接受不合理的汽車或售后配件銷售目標、庫存品種和數量。
供應商和經銷商之間可以通過平等協商約定合同產品的銷售目標、庫存品種和數量。但是,供應商單方制定并強制經銷商接受不合理的銷售目標、庫存品種和數量,有可能導致經銷商承擔合同產品的排他購買義務,因而排除相關市場的競爭。
(3)汽車供應商強制要求經銷商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開展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強制限定經銷商自擔費用開展廣告宣傳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體。
汽車供應商通常與經銷商約定參與共同推廣和營銷活動并要求經銷商分攤合理費用。此外,為確保品牌推廣的整體效果,汽車供應商通常為經銷商設置遴選媒體的合理的質量型標準。但是,強制要求經銷商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開展的宣傳推廣費用,或強制限定經銷商開展廣告宣傳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體,有可能不當限制經銷商自主決定推廣和營銷活動的能力,間接增加經銷和售后渠道的成本,最終增加消費者的負擔。
(4)汽車供應商限定經銷商和維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償設計單位或建筑單位的服務,或限定經銷商和維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設備、信息管理系統和辦公設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應商和供應渠道。
為保證品牌形象,汽車供應商通常會通過協議或商務政策對經銷商和維修商經營場所的設計、裝飾、辦公設施等約定或規定質量型標準。此外,基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考慮,汽車供應商通常指定其汽車品牌標識的采購渠道。但是,限定經營場所的設計、辦公設施等只能使用特定第三方品牌、供應商和供應渠道對于保證汽車品牌形象通常并非必要,該等限制有可能不當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間接增加經銷和售后渠道的成本。
(5)汽車供應商拒絕供貨或提前解除經銷協議時,應當明確列出理由。
為防止汽車供應商由于經銷商或維修商從事了促進競爭的行為,如拒絕執行汽車供應商設置的最低轉售價、從汽車供應商以外的渠道購進原廠配件和同質配件用于售后維修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經銷商供貨或提前解除經銷協議,汽車供應商拒絕供貨或提前解除經銷協議的通知應當明確列出理由。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包括不公平高價和低價,以及沒有正當理由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條件、差別待遇等。
目前,我國新車銷售市場競爭較為激烈,但汽車售后市場由于存在鎖定效應和兼容性問題,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場的有效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在個案中界定汽車售后市場,汽車品牌是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相關因素。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對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第十八條關于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的因素,在新車銷售市場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供應商,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支配地位。
(一) 售后配件的生產
除根據代工協議生產的配件以外,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制造商沒有正當理由,不應限制為初裝汽車配套的配件制造商生產“雙標件”。即,汽車制造商不應與向其提供初裝零部件的配件制造商達成約定,禁止后者在汽車初裝零部件上加貼自有商標、標識和零件代碼。雙標件旨在提高消費者和維修商辨識同質配件的能力,促進汽車售后市場有效競爭。
關于代工協議的認定,參見本指南附則(一)。
(二)售后配件的供應與流通
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制造商沒有正當理由,不應限制售后配件的供應與流通,具體包括:
1.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購買同質配件或從其他渠道購買原廠配件(包括平行進口配件)。
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供應商對其經銷渠道設置一定期限的排他采購義務,能夠提高經銷網絡的質量標準,有助于建立和保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對最終消費者的吸引力并提升銷量。但是,如果相關市場存在顯著的進入或擴張壁壘,排他采購義務有可能封鎖競爭性供應商,削弱創新激勵機制,提高經銷渠道的商品價格,限制消費者的選擇。
在實務中,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供應商,對經銷商強制規定不合理的配件銷售數量目標、庫存品種和數量,通常能夠實質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外采配件。
但是,汽車供應商有權利要求其授權體系成員僅使用原廠配件和同質配件,并要求其授權體系成員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配件可追溯性。汽車供應商也有權利要求,僅當消費者知情并明確選擇且保證配件可追溯性的條件下,授權體系成員才可以在維修工作中使用再制造件和回用件。上述情形不影響授權經銷商、授權維修商和配件供應商的民事責任。
2.限制配件供應商、經銷商和維修商外銷售后配件,具體包括:
(1)除根據代工協議生產的配件以外,要求配件全部“返廠”,即,限制配件供應商向售后渠道以自有品牌供應配件;
(2)限制經銷商之間、維修商之間、以及經銷商和維修商之間交叉供應售后配件;
(3)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向最終用戶銷售汽車維修服務所需配件。
(三)維修技術信息、測試儀器和維修工具的可獲得性
汽車售后維修通常需要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技工基于特定品牌汽車的技術信息而完成。汽車供應商通常是其品牌汽車全部維修技術信息的唯一供應源。如果維修商不能獲得檢測、維修汽車以及替換汽車配件所必需的技術信息,其提供的維修保養服務可能導致危險駕駛、高排放和空氣污染等風險;同時,維修商市場地位受擠壓,導致維修渠道減少、汽車維修保養價格升高、消費者選擇受限。
汽車售后市場有效競爭需要保障售后維修技術信息的可獲得性,同時保障測試儀器和維修工具的可獲得性。因此,在其品牌汽車售后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應限制維修技術信息、測試儀器和維修工具的可獲得性,包括:
1.限制維修商獲取特定品牌汽車維修技術信息的權利和渠道;
2.與修理工具、檢測儀器或其他設備供應商之間達成約定,限制此類供應商向經銷商和維修商銷售有關修理工具、檢測儀器或其他設備。
四、經營者集中
《反壟斷法》禁止經營者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集中。對于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分析,汽車業與其他行業并無顯著差別。
關于汽車業經營者集中的反壟斷審查,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關于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在汽車業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中,本指南關于汽車業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說明和指引,對于經營者集中的反壟斷審查具有參考意義。
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反壟斷法》禁止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汽車業市場競爭的行為,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反價格壟斷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斥、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汽車交易中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阻礙汽車市場健康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比如,二手車交易中的濫用行政權利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不利于綠色循環消費和汽車市場可持續發展,還限制了汽車所有人的物權處置權益,延長消費者換車周期,間接影響新車銷售市場。
因此,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汽車流通事務職能的組織,不應違反《反壟斷法》第五章規定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含有限制汽車市場準入和汽車自由流通等內容的規定;
(二)通過設定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開業條件或資質要求,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經營者經營汽車業務;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租用、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汽車交易系統、設施和經營場所;
(四)二手車限遷行為,即要求二手車必須在車輛注冊登記所在地交易;
(五)限制二手車交易必須由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發票。
六、附則
(一)代工協議的認定
代工協議,實務中又稱委托加工協議、代加工合同、承攬合同、貼牌加工合同,是指委托方為被委托方提供必需的技術、設備,由被委托方為委托方生產產品、提供服務或完成工作。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車制造商的知識產權,根據汽車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車配件,汽車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間是委托加工關系,達成的是代工協議。代工協議與使用自有知識產權的配件制造商與汽車制造商之間形成的配件供應協議存在顯著區別。
一項協議是否構成真實代工協議,需要進行個案評估,通過評估協議實質內容之后加以認定,而不能僅僅根據協議的形式直接認定。簡言之,如果汽車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術、設備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據汽車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條件下生產合同產品或提供合同服務所必需的,則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廠”,不被視為市場上的獨立配件供應商。
但是,當汽車制造商向配件制造商提供工具、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時,如果該配件制造商已擁有可自主使用的該等工具、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或者能夠以合理條件獲得該等工具、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該等情形下汽車制造商的技術和設備并非配件制造商履行協議所必需的。比如,如果汽車制造商僅提供了合同產品一般的描述性信息,但限制配件制造商向售后市場以自有品牌供應配件,汽車制造商實質上剝奪了配件制造商在協議相關領域拓展業務的可能性,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可能導致高價,減少了消費者的選擇。
評估“生產合同產品或提供合同服務所必需的技術或設備”可以考慮的具體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方擁有或有權處置的知識產權,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受版權保護的設計、注冊外觀設計或其他知識產權;
2.委托方擁有或有權處置的生產工藝等專有技術;
3.委托方準備的與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報告、方案等文件。
(二)指南的生效、更新與增補
本指南于 年 月 日起實施。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將持續調查、評估中國汽車市場總體競爭狀況,根據中國汽車業發展趨勢,適時更新與增補本指南。
服務熱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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